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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美惠大厦D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主编,住(略)。

被告中国篮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法规宣传处主任科员,住(略)。

被告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北京晨报社(简称晨报社)、中国篮球协会(简称篮球协会)、北京市体育局(简称体育局)、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亚洲体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篮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亚洲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晨报社出版的《北京晨报》2005年7月20日第4版、2005年7月25日第5版刊登的广告“2005斯坦科维奇洲际篮球冠军杯”(简称洲际篮球赛)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广告上注明的承办单位是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推广单位是亚洲体育公司。上述单位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晨报社、篮球协会、体育局、亚洲体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晨报社辩称,涉案广告是亚洲体育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我社的,我社刊登前审查了广告内容,不应当承担侵犯全景视拓公司著作权的责任。

被告篮球协会辩称,我方虽然在名义上是洲际篮球赛的承办单位,但事实上与赛事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履行了一些报批手续。我协会没有授权他人发布涉案广告,没有使用全景视拓公司的图片,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体育局辩称,我方是接受上级的行政命令,作为洲际篮球赛的承办单位的,只是承担了赛事的协助义务,涉案广告的著作权侵权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亚洲体育公司辩称,洲际篮球赛的主办方是国际篮球联合会(简称国际篮联),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理从事一些相关活动。作为代理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的作品没有关联性,且涉案广告是对篮球赛事的宣传,不存在商业目的,故不构成侵权;即便涉案广告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的摄影作品,天坛作为北京的标志性建筑,我们的使用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委托褚勇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根据全景贸易公司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名胜古迹篇、名山大川篇、自然风光篇中,其中编号0339、名为“北京天坛祈年殿”的摄影作品收录于名胜古迹篇。

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0339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由国际篮联主办的洲际篮球赛于2005年7月26日至31日在北京首都体育馆举行。该赛事的广告、门票等商业开发权属国际篮联所有,赛事各项费用由国际篮联支付。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承办该赛事,亚洲体育公司为该赛事的推广单位。亚洲体育公司设计、制作了该赛事的宣传广告,并委托晨报社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第4版、2005年7月25日第5版的《北京晨报》上刊登。该广告为1/4彩色版,主要由上部的文字介绍、中间的篮球图案和下部的天坛祈年殿的图案组成。其中的天坛祈年殿的图片经过了虚化处理,整体上较为模糊。将其能够辨别的部分与全景视拓公司编号为0339“北京天坛祈年殿”的作品进行比对,两幅图片整体轮廓及游客的位置、姿势等细节一致。

庭审中,晨报社称对上述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仅提交了一份其内部的广告刊出单。亚洲体育公司就其广告中使用的天坛祈年殿图片的来源未提交相应证据。全景视拓公司坚持不追加国际篮联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报纸、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339“北京天坛祈年殿”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景视拓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洲际篮球赛广告中使用的天坛祈年殿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X号图片的比对结果,两张图片在景观整体及人物细节上均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广告中的图片系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赛事广告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的摄影作品。

亚洲体育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设计制作单位,在其不能证明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亚洲体育公司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其提出只是接受委托从事相关活动,作为国际篮联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亚洲体育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天坛作为北京的标志性建筑,涉案广告中使用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篮球协会和体育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主是指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洲际篮球赛由国际篮联主办,赛事广告、门票等商业开发权属国际篮联所有。篮球协会和体育局虽然作为赛事承办单位,但全景视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委托他人发布了涉案广告。在全景视拓公司坚持不追加国际篮联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篮球协会和体育局是否知晓该涉案广告的内容,即二者是否对该广告的侵权存在过错进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景视拓公司对篮球协会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晨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仅凭内部广告刊出单不足以证明其在发布涉案广告时依法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因此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全景视拓公司不能证明晨报社存在侵权故意,因此晨报社社不应与亚洲体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全景视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广告中图片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亚洲体育公司和晨报社的各自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亚洲体育公司和晨报社各自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晨报社、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北京晨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北京晨报社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亚洲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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